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麗雪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之28號前設有閃光燈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障礙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直行,同一時間適有 詹月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村里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停車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詹月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 楊明勳 告訴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詹月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一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劉麗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本件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宣告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行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為次要過失之犯罪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幫女兒看小孩,目前離婚,有2個兒子,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雖質疑被告車速過快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號誌既為「閃紅燈」,本應「停車再開」,亦即其機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前進,而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僅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故本件行駛路權應屬於被告,被害人未停車確認可安全通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方會受到未減速接近之被告撞擊,是被害人自應負主要過失,殆無疑義。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結果亦為:被害人詹月花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82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之意見無可採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