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2,000元確定,嗣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於93年9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
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犯罪後坦承不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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