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經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於5時13分許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3.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9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於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該緩起訴處分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已因本次酒後駕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延遲性腦出血、血管痙攣併缺血性腦中風及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致無法說話及行動,須坐輪椅,生活起居都須他人照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 唐易伸 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且避免刑之執行再造成被告家人之沈重負擔,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