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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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現無
工作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是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
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
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