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六行之「前曾因…改,雖」,應刪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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