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黃朝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正一 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9,49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高瑞聰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