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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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鍾○春住○○市○○區○○○路000號OO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王琁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