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賴子結
梁秀香 賴于竹 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潭子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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