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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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譚宇軒 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葉妍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代理人「 蔡妍廷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妍廷律師」。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代理人「葉妍廷律師」,誤繕為「蔡妍廷律師」,為明顯之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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