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9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嘉宸 (原名 李中成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李嘉宸(原名李中成)自民國113年02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12日止年息3.25%自民國113年0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年息3.9%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25%附件:
一、債務人李嘉宸(原名:李中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82,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嘉宸(原名:李中成)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1年10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67%,按月計付。(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2月1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857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82,47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