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興於民國92年1月間,透過不詳管道知悉 黃百煇 有遭人詐騙之事急尋司法方面之協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黃百煇所經營之公司處(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當時之大亞百貨),向黃百煇詐稱係威京集團 沈慶京 特助,與司法界熟稔,並認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某不詳陳姓檢察官,可代為處理涉訟案件,惟打通關節需高額處理費云云,致黃百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轉帳或當面交付現金予曾建興(總額合計約新臺幣--以下無特別註明者均同--21萬1,000元),但黃百煇見曾建興得手後迄至92年6月均未處理此事,又避不見面,且查知曾建興早為沈慶京辭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百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曾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2月8日、100年5月23日等院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黃百煇復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款項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匯款單據、被告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備忘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係詐騙黃百煇之款項折算合計約21萬1,000元甚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
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詐騙行為詐得告訴人黃百煇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犯罪行為仍屬單一,論以單純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欲尋求司法協助乘隙詐財,扼殺司法信用及公正性,犯罪情節嚴重,犯後雖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允諾歸還告訴人其詐得之款項兼利息合計22萬元(見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長達1年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仍僅歸還告訴人12萬5,000元(見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補提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仍未能充分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終究查無具體司法案件受其影響之積極證據,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於97年5月23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98年4月16日緝獲),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同上之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備註│├──┼──────┼────────┼───────┼─────────┤│1│92年1月2日│5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申│(無)│││││辦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2│92年1月15日│3萬6,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由證人黃百煇之助理│││││戶│ 廖瑞賢 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3│92年2月10日│5萬元│ATM轉帳存入被│由證人黃百煇所申辦│││││告上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4│92年1、2月│約7萬5,000元│交付現金│在大亞百貨、臺北晶│││間某日│(即5萬元、1萬││華會館(臺北市中山││││9,000元及美金20││區)等地交付││││0元之加總折算)│││├──┴──────┴────────┴───────┴─────────┤│總計:約2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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