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住處內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分之
2瓶」;第7行關於「6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55分許」;第9行關於「經測試其吐氣」之記載應補充為「警員遂於同日6時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並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分之2瓶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送貨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號被告汪正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汪正明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5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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