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88號原告 楊閎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李後賢
劉惠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青慧 律師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5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616元為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等如以新臺幣71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I
NFORMATION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 思鎧 集團),並同時擔任特易購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項目。被告李後賢及劉惠文則負責於各咖啡店內不定期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下稱思鎧方案),並協助思鎧集團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
㈡原告於104年11月間,經訴外人 莊英琦 之介紹而接觸被告劉惠
文,並陸續於105年01月至07月間以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予被告劉惠文、李後賢等。然自105年07月31日起,思鎧集團無預警停止發放紅利,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劉惠文後,被告劉惠文始告知原告僅得與思鎧集團解約並領回投資款。原告為求保全積蓄,復於106年1月11日能透過思鎧集團之會員系統與思鎧集團解約,惟原告完成解約後,卻無法取回剩餘之718,850元投資款。
㈢承上所述,因被告林瑞基、李後賢、劉惠文等,有共同以詐
術騙取原告投資款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並造成原告無法領回投資款之損害,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另因被告林瑞基、李後賢及劉惠文等之侵權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林瑞基、李後賢、劉惠文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另被告林瑞基之侵權行為,係為被告特易購公司執行業務之
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特易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被告特易購公司有以其帳戶參與其餘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與其他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此外,被告等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時效
完成之抗辯而拒絕賠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受領之款項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後賢、劉惠文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之2年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自得拒絕給付。縱令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令,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有以不正當之手法吸引原告投資思鎧方案之情形;亦未證明被告李後賢、劉惠文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之情形,其主張應不足採。是以,被告劉惠文、李後賢等對原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與被告林瑞基、被告特易購公司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㈡又原告雖陳稱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
文、李後賢返回交付之投資款項等語,惟原告縱受有損害,然受利益之人應惟被告林瑞基、被告特易購公司等,原告自應不得向被告劉惠文、李後賢2人請求返還交付之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0頁):㈠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劉惠文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匯款350,000元至被告李後賢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㈢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匯款175,000元、105年1月25日匯款30,0
00元、105年1月25日匯款25,000元、105年5月13日匯款75,000元、105年7月19日匯款350,000元至訴外人莊英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並於105年3月25日匯款50,000元至莊英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合計為705,000元。
㈣原告基於思鎧集團涉及銀行法案件乙事,曾以告訴人身份於1
06年5月10日作成警詢筆錄,以及於106年8月1日作成偵訊筆錄。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18,850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718,850元,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民法第282條復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劉惠文及李後賢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原告就被告等涉嫌違反銀行法乙事,曾於106年5月10日,以告訴人之身份而作成警詢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其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查,原告係遲至109年10月27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劉惠文及李後賢所為之時效抗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與公益並無直接之關聯,是法院應不得強制債務人享有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利益,從而,因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時效抗辯,且被告劉惠文及被告李後賢未有基於自身之利益而代其提出時效抗辯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應不得享有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利益,堪予認定。
㈢承前所述,因原告對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有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是以,如被告劉惠文及李後賢等,尚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與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依民法第28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有請求被告劉惠文及李後賢等分擔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之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能。準此,被告劉惠文及李後賢所為之時效抗辯雖為有理由,惟本院仍應究審:各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以釐清各當事人間之權利關係。
㈣經查,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客觀上雖有介紹原告投資思
鎧方案之情形,惟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應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參與思鎧方案,而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介紹他人共同參與投資。是以,於未有事證得證明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確有參與思鎧集團之經營;或有明知思鎧方案為不實,而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思鎧方案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投資思鎧方案所受之損害,係歸因於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之不法吸金行為,而截斷與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之介紹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準此,因原告投資思考方案所受之損害,難認係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為其投資思鎧方案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㈤再查,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確有未依銀行法規定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而以自行設計之思凱方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718,850元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㈥末查,原告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後賢
、劉惠文等返還受領之718,850元款項等情,經查,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雖有親自或經由訴外人莊英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之行為,惟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應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參與思鎧方案,已於上述,應足認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並不知悉其代為受領原告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因被告李後賢、劉惠文僅係代為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並於收受後轉出至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所指定之帳戶,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返還受領之投資款項,金額為718,850元等情,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5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特易購公司、林瑞基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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