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逸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殘渣袋1個屬違禁品;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該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57頁),因認扣案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被告郭俊逸於本案中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僅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在卷(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61頁、第63頁)。是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意旨以扣案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沒收云云,尚乏實據相佐,此部分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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