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2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韓毅因故知悉 游凱仁 、 詹芸蓁 共同賃居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5時許無人在家,竟明知放置在本案地點的存錢筒(實際上是礦泉水空罐,韓毅、游凱仁、詹芸蓁用於放錢)非其所有,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的款項(下或將存錢筒與其內金錢統稱本案存錢筒),除自己的錢外,亦有游凱仁、詹芸蓁存的錢。竟仍與 吳莚柏 (本院另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持私自備份之鑰匙,一起侵入本案地點,共同徒手竊取本案存錢筒,復接續連同游凱仁、詹芸蓁所有之裝有T9美圖手機1支之白色包包1個、TR相機1台、GUCCI包1個、香水5瓶、皮帶3條、帽子2頂、衣服7件等物一起竊走。嗣經詹芸蓁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仁、詹芸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韓毅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竊取本案存錢筒(本院卷第20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凱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37號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1頁參照)、詹芸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第7至9頁參照)、 林明奎 (前揭他字6837卷第99至100頁參照,前揭三人下均逕稱其名)證述存錢筒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前揭偵字第17598號卷第11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前揭偵字第17598號卷第13至31頁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429號卷第43至48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裝有T9美圖手機1支之白色包包1個、TR相機1台、GUCCI包1個、香水5瓶、皮帶3條、帽子2頂、衣服7件(下或稱本案其餘財物)之行為。辯稱,我當時與同案被告吳莚柏(下逕稱其名)一起到中和偵查隊檢舉游凱仁販毒,偵辦的警員告訴我108年6月8日會去本案地點搜索,所以我和吳莚柏一起到本案地點,警察叫我們等待搜索,確定抓到游凱仁會跟我們說。但後來偵辦的警察把這件事透露給游凱仁知道,我擔心游凱仁他們會找我,警察搜索完,我說我要去拿存錢筒,因為我當下身無分文,需要裡面的錢,吳莚柏就說要跟我進去看,我是只有在本案地點一樓,吳莚柏則是到了二樓,他在二樓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在本案地點只有一個存錢筒,不需要吳莚柏幫忙我拿什麼,是吳莚柏主動要求要一起進去的,我看到吳莚柏背著袋子出來,我不知道袋子裡有沒有裝有T9美圖手機1支之白色包包1個、TR相機1台、GUCCI包1個、香水5瓶、皮帶3條、帽子2頂、衣服7件等物,我只知道我拿走一個存錢筒。後來我開車載吳莚柏回家,所以他拿的袋子暫時放我車上,他下車後就把袋子拿走了,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清點本案存錢筒內的金額後就直接開車到南部,到南部時並沒有在我車上看到那些東西。吳莚柏沒有說要進去偷東西,我看到吳莚柏拿袋子時我有問吳莚柏這些東西他要帶去哪裡,吳莚柏表示這些東西他要帶回家,但我沒有問袋子裡的東西是誰的,我也不清楚吳莚柏拿的包包裡到底有哪些東西云云(前開被告供述,部分為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諭知審判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然本院已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作證,但被告並不拒絕而仍為證。是本院得引用為論斷被告有無罪責之證據)。惟查:
㈠游凱仁、詹芸蓁對於除被偷本案存錢筒外,也失竊本案其餘
財物等節指訴不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偵辦游凱仁涉嫌毒品案件進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在警方搜索時,本案地點確實有本案存錢筒與本案其餘財物存在。足以認定游凱仁、詹芸蓁指訴於案發當日遭竊「裝有T9美圖手機1支之白色包包1個、TR相機1台、GUCCI包1個、香水5瓶、皮帶3條、帽子2頂、衣服7件」以及本案存錢筒等語非虛。況且被告除承認竊取本案存錢筒外,也不爭執游凱仁、詹芸蓁有遭失竊本案其餘財物,是游凱仁、詹芸蓁確有被偷本案其餘財物乙節初堪認定。復根本案地點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是與吳莚柏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6分一同進入本案地點,約莫24分鐘後,同日下午6時10分,被告手持本案存錢筒步出本案地點,吳莚柏旋於下午6時11分走出,頭戴本案其餘財物中的一頂帽子,並肩背手持眾多袋子、物品(前揭偵字第17598號卷第11頁參照)。亦即根據監視錄影紀錄的客觀過程,被告是與吳莚柏一起進入本案地點、一起走出本案地點,步出本案地點時,被告手持本案存錢筒,吳莚柏則搬運本案其餘財物,然被告、吳莚柏進入時並無該等物品。是以,被告與吳莚柏共同攜走本案存錢筒與本案其餘財物等情,亦有上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㈡雖被告辯稱如上云云。但被告與吳莚柏是一起進入本案地點
、魚貫走出已如前述。其次,本案地點是一挑高夾層小套房,室內擁擠,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明確,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考(前揭偵字第17598號卷第13至31頁參照)。雖然被告辯稱:我只有在本案地點一樓,吳莚柏則是到了二樓(應指本案地點夾層)云云,惟按通常一般人可以接受認知的經驗法則,被告與吳莚柏一起進去本案地點後,縱使吳莚柏爬到夾層,對於其一舉一動,均應能知悉。且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本案其餘財物原先是散置於本案地點內各處,不僅在本案地點夾層。要將這些物品一一放入袋內,勢必於本案地點內往復搜尋,爬上爬下。換言之,被告與吳莚柏同處於狹小擁擠室內,要將竊取散置於各處的物品,無論是被告抑或吳莚柏所為,彼此對他方舉止都會一覽無遺。被告所謂吳莚柏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吳莚柏拿走的袋子裡裝什麼物品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再者,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地點借住,核與游凱仁所述相符。若此,不致於不知本案地點內之物品所有權狀況。被告應能知悉裝有T9美圖手機1支之白色包包1個、TR相機1台、GUCCI包1個、香水5瓶、皮帶3條、帽子2頂、衣服7件等物並非渠等所能任意拿走。是以,被告顯然知道吳莚柏步出本案地點所攜帶背負之袋子裡,裝有游凱仁、詹芸蓁的裝T9美圖手機1支之白色包包1個、TR相機1台、GUCCI包1個、香水5瓶、皮帶3條、帽子2頂、衣服7件。被告辯稱不知,顯為臨訟卸責。第查,被告與吳莚柏均明知游凱仁因渠等之檢舉遭警方帶走調查,而趁機雙雙進入本案地點,竊走本案存錢筒及本案其餘財物魚貫而出,顯然是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偷本案存錢筒而已云云,亦不足採。綜合前述各種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所訴「被告與吳莚柏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本案存錢筒與本案其餘財物」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吳莚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稱的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內容,分擔之犯行、與游凱仁、詹芸蓁之關係,犯後部分自白不諱,但大部分不願坦然面對為,學歷、經歷、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存錢筒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遭竊的本案存錢筒內金錢,雖詹芸蓁訴稱有1萬餘元(前揭偵
字第17598號卷第8頁參照),但被告堅稱行竊後,有到某便利商店清點,大約只有2千多元。經查,根據游凱仁自稱,本案存錢筒內金額無法估計,有10元的,也有50元的(前揭他字第6837號卷第90頁參照),復比對前述密錄器勘驗照片,本案存錢筒內錢幣不多(前揭他字卷第43頁參照),難認可達1萬元之譜。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存錢筒內確實有1萬元款項,以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本案存錢筒內僅有2千餘元。其次,被告所稱2千餘元,且裡面也有一些自己的錢等語,亦非明確,且無其他調查途徑可以還原,本院認定顯有困難。茲按前述估算認定規定,推估被告竊取的游凱仁、詹芸蓁金錢總數額為2千元。又,被告自承沒有將這些錢分給吳莚柏,全數用來坐車回南部,可知此部分全為被告所得,且錢已用罄,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存錢筒(本院按,此處單指礦泉水罐)仍然存在。茲依上開規定,就本案存錢筒(礦泉水罐)與其內金額(2千元),均逕為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財物部分:
⒈第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與吳莚柏就此部分彼此互推責任,都否認本案其餘財物由其竊取。但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為此部分仍屬渠等二人共同行竊。僅無法確定所偷之本案其餘財物本案歸何人所得或分配。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此部分,被告與吳莚柏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存錢筒一個、新臺幣二千元。
附表二:裝有T9美圖手機一支之白色包包一個、TR相機一台、GUCCI包一個、香水五瓶、皮帶三條、帽子二頂、衣服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