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告 曾永傑 被告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桃園市龜山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含括屬本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烏來區、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大安區,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 林孜 聘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0五年間 林孜聘 因故結識被告,被告明知林孜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態樣,與林孜聘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林孜聘並自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離家未歸,致原告婚姻破裂、獨力扶養二名子女,罹患憂慮症、焦慮症,精神痛苦非輕。被告設立、經營數間公司、商號,經濟能力頗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四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配偶林孜聘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以其因故結識原告之配偶林孜聘,為朋友關係,經林孜聘告知,原告婚後未履行婚前與林孜聘之約定,致二人始終與夫家家人同住,且原告收入有限,僅願負擔子女之半數教育及扶養費,不願調整工作增加收入,亦不願與林孜聘共同存款購置自宅,林孜聘僅能自行工作、創業維生,雙方時有摩擦,並早已分房,一0八年十月下旬,林孜聘係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職業相關訓練,同年月二十六日返家竟遭原告粗暴驅離夫家,而暫居工作室內,並獨立扶養照護二名子女,是原告與林孜聘本即感情不睦,與被告無涉;原告曾以附表所示行為對被告、林孜聘提出相姦、通姦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提林孜聘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之證據能力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孜聘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七五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㈠第四八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孜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態樣與林孜聘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除爭執原告所提林孜聘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部分之證據能力外,辯稱:原告與林孜聘本即感情不睦,與被告無涉,原告曾對被告及林孜聘提出相姦、通姦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四百萬元,無非以原告與林孜聘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林孜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態樣與林孜聘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原告此節主張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與林孜聘有如附表所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之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
1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孜聘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
(即卷㈠第一0三至一0七、一一七至一二九、一八五至二
四九、三一一至三四九、三六七至三八九頁)之證據能力部分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二六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所提被告與林孜聘間(卷㈠第一0三至一0七、一
一七至一二九、一八五至二四九、三一一至三四九、三六七至三八九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共七十三張,所拍攝之通訊期間自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間止共十九個月餘;原告雖稱該等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係林孜聘自行截圖後傳送至放置家中、未設帳號密碼、由七名同住家人及二名好友共九人共用之平板電腦中(參見卷㈡第一0七頁書狀),但林孜聘特意長期、頻繁將與被告間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之非公開內容截圖,傳送至配偶、家人及友人均可隨意使用之共用電腦中,使原告、原告之母、未成年子女甚至友人得以輕易閱覽,顯與常情有違,而就此變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⑴該等截圖多未擷取通訊初始之日期部分,原告如非直接由林孜聘之行動裝置查閱通訊內容並截圖,如何得知各段落確切通訊日期?⑵林孜聘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五0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行動電話訂房確認畫面截圖,明確答稱不知原告如何察見其與被告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或知悉其利用訂房網站訂房情形(見前述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筆錄),且對於員警請其提供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不願表示同意(見前述偵查卷第八八頁筆錄),顯然無意願供他人閱覽其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已難認林孜聘確有原告所稱,特意將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傳送至放置家中、供家人及友人共用之平板電腦中,使家人友人得以任意觀覽、知曉內容情事,⑶且原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員警所詢「現在平板電腦在哪?」,答稱「被林孜聘帶走了」(見前述偵查卷第八九頁筆錄),足見該平板電腦為林孜聘個人所有,非所謂家人友人九人共用,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取得該等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曾經林孜聘同意,亦即該等截圖係原告長期、頻繁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林孜聘個人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擅自讀取林孜聘與被告間非公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並擅自以截圖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已足認定。原告擅自利用配偶之個人行動裝置、平板電腦閱覽配偶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訊內容,進而以截圖方式將之複製留存,不唯手段違法、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且嚴重侵害林孜聘憲法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及隱私權,而將配偶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以截圖方法複製留存,復顯然超逾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蓋遍觀被告與林孜聘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固然有要求性交及對性交之期待、喜好等曖昧情色內容,但亦有諸多部分屬熟稔好友間招呼問候、談笑、抒發情緒、討論喜好、回憶過往等,其中要求性交及對性交之期待、喜好等曖昧情色內容,既非在敘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情事,亦非在邀約共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至原告所稱內容為被告、林孜聘相約共赴旅社休憩、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部分,均乏明確證據資料,詳見後述),豈有逐一複製留存之必要?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相互調情,甚或以語言或文字虛擬性交行為,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人產生情感,是以該等截圖所示內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孜聘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無擅自截圖複製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該等截圖不具證據能力。
③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孜聘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截圖既不具證
據能力,原告指附表編號第⑦至⑫項共六項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孜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行為態樣與林孜聘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然僅其中編號第⑤項被告於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自己名義預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台北柔美精品商旅」住房並入住,及編號第⑯、⑱二項林孜聘以訂房網站BOOKING.COM預訂住房而由被告入住部分經查證屬實,其餘部分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其中編號第①、⑤、⑭所載之「大地酒店」、「城市商旅南東館」、「錦棧商旅」甚且明確回覆是段期間並無被告、林孜聘預訂及入住紀錄,此觀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五0號卷第九十至九六頁所載即明;附表編號第①至④、⑥、⑬至⑮、⑰項共九項行為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入住旅館情事,尤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林孜聘共同入住旅館過夜,抑或與林孜聘共同出遊徹夜不歸,原告指該等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亦無可採。
3附表編號第⑤項被告於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自己名義預訂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台北柔美精品商旅」住房並入住部分,被告所入住之旅社(「台北柔美精品商旅」)與原告所稱旅社(「城市商旅南東館」)不符,且被告既為自行預訂住房並入住,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林孜聘亦隨同入住,原告指附表編號第⑤項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仍無可採。至附表編號第⑯、⑱二項林孜聘以訂房網站BOOKING.COM預訂住房而由被告入住部分,客觀上固有可疑,惟該等資料仍僅能證明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兩度入住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RF富裕自由商旅」,尚難僅以該等住宿預訂係由林孜聘為之,即遽認林孜聘亦隨同入住,蓋訂房網站並未限制預訂者必須同時入住,而使用訂房網站預訂旅社住房,需先註冊成為會員方得使用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未註冊成為訂房網站之會員者,央請有會員身分之人代為利用訂房網站預訂住房,與事理尚屬無違;原告既怠於自行或委請他人尾隨林孜聘以就「被告與林孜聘共同入住旅社」一節加以採證,致無從證明被告是日係與林孜聘共同入住該旅社,自不得將難以舉證之不利益轉嫁被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第⑯、⑱二項所示時間、以該二項所示方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4原告另提出自身與林孜聘間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內容截圖(
見卷㈠第一四一至一五九、一八三、二五五、二六一至二
七七、二八三、二八五、三五三、三九三、四0五頁),然該等截圖僅能證明林孜聘時有深夜不歸情形、原告與林孜聘間感情淡薄、婚姻存有裂痕,其中指林孜聘與被告發生外遇及因而離家部分,要皆為原告單方指摘,未經林孜聘主動坦承、肯認或附和原告之指述(見卷㈠第四0五頁),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林孜聘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行為態樣與林孜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態樣與林孜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孜聘)共同侵權行為詳目編號日期行為態樣①107.10.06至107.10.10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馥蘭朵烏來度假酒店」及臺北市○○區○○路○號「大地酒店」住宿相姦②108.04.02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相姦③108.04.13至108.04.20至位在桃園市○○區○○街○○○號「新格旅館」住宿相姦④108.05.10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富景商旅」相姦⑤108.05.18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城市商旅南東館」相姦⑥108.05.25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台北柔美精品商旅」相姦⑦108.07.07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不倫貼圖及對話⑧108.07.10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不倫對話⑨108.07.16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不倫對話⑩108.07.24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不倫對話⑪108.07.28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不倫對話⑫108.08.07以電子通訊軟體要求林孜聘外出與其相姦⑬108.08.16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精緻汽車旅館」相姦⑭108.08.30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錦棧商旅」相姦⑮108.09.13與林孜聘外出徹夜未歸⑯108.09.16108.09.17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RF富裕自由商旅」相姦⑰108.09.22與林孜聘外出徹夜未歸⑱108.09.23108.09.24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RF富裕自由商旅」相姦合計請求慰撫金新臺幣四百萬元,每一編號之行為請求十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