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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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連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查被告吳連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其臺南市鹽水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30)日上午6時50分許,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當場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雖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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