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該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併排停車,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發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同條例同條項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當天係伊兒子乙○○開車,該處有一個合法停車位,但車格內被店家停放一輛機車(路霸),及一輛橫向停放之白色箱型車,如舉發照片所示,於是伊與孫子下車瞭解情況,乙○○並未離開駕駛座,煞車燈還亮著,隨後因認為停在該處不妥即駛離,前後約十秒鐘即被警員舉發,該警員看到路霸卻視而不見,怠忽職守還刻意舉發無辜百姓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係乙○○,而非異議人甲○○,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