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及依民事訴訟法何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