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丙○○丁○○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就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分別為不同之規定,經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余○財(另行審結)、邱○田均係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田診所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定契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醫師,楊○葉、劉○敏、籃○如及黃○伶則係該診所之護士,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與患者甲○○、乙○○、丙○○、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甲○○、丙○○將健保卡交由乙○○分別持往○田診所,由護士逕蓋健保章戳在健保卡上,換取批杷膏、維他命C等物朋分,或乙○○、戊○○、丁○○持健保卡向該診所之護士換取維他命C、藥膏等非對症物品,再由明知甲○○、乙○○、丙○○、戊○○、丁○○等人未接受門診之醫師余○財、邱○田二人,在病歷卡上製作不實之記載,並提出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撥付健保給付,詐領健保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足生損害健保局及投保大眾之權益。嗣經健保局查獲。』等情,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乙○○、丙○○、戊○○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記載之理由既均認被告等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判決主文卻依詐欺得利罪之規定載稱:『……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主文顯與事實及理由矛盾,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合,固屬判決理由矛盾;但判決理由矛盾,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於判決違背法令,或其理由矛盾,雖未致適用法令違誤,然對於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若其理由矛盾,非但未致適用法令違誤,且對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例如確定判決之主文用語雖欠允當或妥適,但其所載之事實與敍明之理由及所援用之法條皆無錯誤,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時,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稱審判違背法令與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暨同條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圍,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台南縣新營市○田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該診所醫師余○財(另行審結)、邱○田及護士楊○葉、劉○敏、籃○如、黃○伶(五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與病患即被告甲○○、乙○○、丙○○、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甲○○、丙○○將健保卡交乙○○分別持往該○田診所,由護士逕蓋健保章戳在健保卡上,換取枇杷膏、維他命C等物朋分,或由乙○○、戊○○、丁○○持健保卡向該診所護士換維他命C、藥膏等非對症物品,再由明知甲○○、乙○○、丙○○、戊○○、丁○○等人未接受門診之醫師余○財、邱○田二人,在病歷卡上制作不實之記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致該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健保給付,詐領健保金額約新台幣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投保大眾之權益等情。於理由欄內,除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復敍明甲○○、乙○○、丙○○、戊○○、丁○○所為,係與余○財、邱○田、楊○葉、劉○敏、籃○如、黃○伶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據上論結欄,復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之法律,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法條。至主文欄雖誤載論處甲○○、丙○○、戊○○、丁○○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及論處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用語固有所不當,然此判決制作時顯然誤寫所生矛盾之訴訟程序違誤,對於全案詐欺取財情節及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甲○○、乙○○、丙○○、戊○○、丁○○罪刑之判決本旨,皆無影響。綜合上揭說明,原判決之前開矛盾,尚未致適用法令違誤,復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莊登照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