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之建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乙○○、丙○○各四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准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曾與伊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南側應留道路,以資通行,東側臨路邊土地可建二屋,由兩造均分,自應依此約定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乙○○、丙○○各四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非無據。系爭土地略成東西向梯形,僅東側面臨十米寬之四維街,臨路寬度約十二公尺,東西深度約六十餘公尺,南側有一前半約三公尺寬、後半約二公尺寬之現有私設道路與四維街相通,臨四維街之土地,北側有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南側有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石綿瓦磚造倉庫,臨私設巷道土地,自東至西依序為上訴人所有之磚鐵造平房及磚造平房各一間,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一樓鐵皮屋及三層樓房各一棟,被上訴人丙○○之三層樓房及一樓鐵皮屋各一間,土地西側則無通路。上訴人主張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依該方案分割,面臨四維街土地全由上訴人取得,此不僅與被上訴人乙○○實際使用部分面臨四維街土地之事實有違,且被上訴人乙○○、丙○○分得者均為面臨三公尺寬私設巷道之裏地,實有失公平。上訴人雖 陳明 願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但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且面臨四維街土地,扣除三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後,仍有近九公尺之寬度,非不得建築二棟可供店面使用之房屋,自不宜將此利益均歸一人取得。該方案既有欠公平妥適,自不足採。至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按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基地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本方案考慮上開規定,將臨四維街之土地分為可建築房屋之二部分,南側B1部分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者分歸原占有位置與之大致相符之被上訴人乙○○取得,其餘臨四維街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曾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依其鑑定結果,留供道路通行部分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其餘土地自臨四維街界址起,每向西十八公尺為一路○○位區○○○○街區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巷道價一區為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巷道價二區為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巷道價三區為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上訴人除分得臨○○街區○巷道價一區之A部分土地二五五‧五平方公尺外,尚分得在巷道價三區之A1部分土地五九‧五平方公尺。其所分得土地雖非一塊,且須拆除一小部分房屋,但A部分面積二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皆位於價值較高之臨○○街區○巷道價一區,僅面積不到五分之一之A1部分在巷道價三區,整體價值仍較被上訴人分得者為高,要無利益受損情事。又A部分土地雖為六邊形,但可切割為面臨四維街及私設巷道之相鄰四邊形,或分別使用,或合併建屋,均無不利。上訴人稱A部分土地為六邊形,不利使用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乙○○除分得臨四維街之B1部分外,尚取得B部分所示之九八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丙○○則分配取得C部分所示一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土地位於巷道價二區及價三區,價值雖然較低,但上有被上訴人之三層樓房,自以將房屋所在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較為妥適。被上訴人乙○○另獲得臨四維街區價值較高之B1部分土地,亦可資為彌補。被上訴人丙○○雖無可彌補其地價損失,但所分得者為完整之土地,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取得分處兩地之土地相較,使用價值較為完整便利,被上訴人丙○○亦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自屬可行。又該方案留設之巷道雖較狹小,然係受地形限制之結果,如留設六公尺寬巷道,則巷道面積約占系爭土地之半,且大部分房屋均將拆除,裏地之深度又不足以重新申請建造房屋,而依現有巷道寬度留設三公尺寬道路,足可供裏地為適當通行,現有房屋亦多不須拆除,仍可繼續使用。此方案應較公平合理。原審依該方案分割,並將D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上訴人於所分得之A1部分並無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自須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始能建屋使用。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而系爭土地東西深度約六十餘公尺,僅東側面臨十米寬之四維街,西側並無通路,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分得之A1部分土地在其最西側,則通行之私設道路長度當在二十公尺以上。原審留設之道路寬度僅三公尺,能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即待推研。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大於被上訴人所取得者,而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命為金錢補償,亦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分割方案,係請求將面臨四維街之B1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且具狀陳明:「被告乙○○與被告丙○○仍然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一二四頁反面),惟原審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一人所有,是否與其真意相違,亦待斟酌。案經發回,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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