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本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反利用該法條作為駁回依據,其用法顯有錯誤,可聲請再審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惟同法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第三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聲請再審。而關於聲請再審如何裁判,行政訴訟法未為規定,故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為之,原裁定依此裁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或原裁定前之再審裁定主張有何再審事由,而原裁定既無再審理由,則聲請人對原裁定前各之裁判所主張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