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⑵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⑶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被告甲○○係騰祥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㈣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虛偽記帳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尚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575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26巷12弄2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騰祥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之4,下稱騰祥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騰祥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並無向 震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亮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震亮公司虛開銷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6萬3,022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明知不實之上開虛偽交易事項記入帳冊,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騰祥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0萬8,151元,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捐之稽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震亮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記帳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美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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