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儷瑄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4日104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229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4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儷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徐儷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茲被告於審理中既改變態度而願坦承犯罪並捨棄其餘上訴理由,僅稱:「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下稱院卷〉第142頁)等語,故本件重點自應在於是否適於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部分則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素行尚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王文琴 成立調解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