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原告研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翠屏 被告 陳昭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8,63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被告於101年4月15日離職,卻於101年5月16日持偽刻公司印鑑,至勝榮營造公司冒領2張公司支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26日;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個為109,316元、109,317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原審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因此,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3年10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因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於103年11月
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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