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在執行中,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法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甚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