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金字第1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繳納裁判費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依該條例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衡理聲請人自無繳納裁判費必要。又本件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七的訴訟費用,餘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則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相對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於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中,予以扣除。綜上所述,本件裁定即有顯然錯誤,爰聲請本院依法更正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則本院依聲請人請求金額,據以核定裁判費用暨命繳納裁判費,自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尚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即不容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請求更正裁定。次查,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時,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核與勿庸繳納裁判費不同,自不容聲請人比附援引,進而要求免繳裁判費。末查,裁判費用以由聲請人即原告先繳納為原則,至判決諭知訴訟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乙事,乃判決確定後,訴訟兩造得據以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問題,此與本件應由聲請人繳納起訴裁判費用,並不相同,自不容混淆。此外,應再予敘明者,乃是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否?均涉及聲請人或對造得否執以向他造追償問題,自亦不容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更正原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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