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9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存之債券所附息票到期,經聲請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5號提存同額之公債在案,茲以該公債所附息票又將到期,亟需取回領息,為此聲請以同額新台幣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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