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
50、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受僱於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茂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並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某修車廠飲用1罐啤酒後,注意力欠佳,已達酒醉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登記金永茂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吊車,自該修車廠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瑤鳳路3段,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酒後駕車,注意力欠佳之酒醉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亦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及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至瑤鳳路3段277巷內西側約30公尺處(即油柳幹18G3902BC46號電桿旁),適丙○○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乙○○,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因其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丁○○倒車時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上丁○○所駕駛之拖吊車左側車身中段,造成丙○○人車倒地,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四肢等部位均受有多處擦傷、瘀血及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經抽取其血液送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5毫克》);甲○○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第6、8、9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乙○○亦倒地,手腳受有多處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見相驗卷第16至31頁、第35、36、38、41頁、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另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第6、8、9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10492號卷第3頁)存卷可佐。按依法務部調查局 林棟樑 博士所著「血液中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對照值及呈現精神狀況表」所載,呼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毫克至0.50毫克之情況下,酒醉程度係微醉,呈現狀況有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查被告於案發後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據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憑參(見相卷第32頁),佐以其經警查獲接受測試或訊問過程中,為警觀察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堪認其於飲酒後,已達酒醉之程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第110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拖吊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飲酒後,注意力欠佳,已達酒醉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復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及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加上被害人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被害人丙○○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拖吊車左側車身中段,造成被害人丙○○人車倒地,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四肢等部位均受有多處擦傷、瘀血及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另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第6、8、9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謹慎緩慢倒車、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該會99年2月22日彰鑑字第099560035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又被告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丙○○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甚明確。至被害人丙○○死亡後,固經抽取其血液送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29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5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159號函及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650號卷第12至13頁),其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之上開規定,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係受僱金永茂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業如前述,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肇事現場,即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4頁),足認其係自首,且其於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應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而發生車禍,致人於死及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丙○○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被告亦同時造成甲○○受有前述之傷害,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丙○○家屬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輕重、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因上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乙○○手腳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復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98年10月23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核字第1100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且依前揭調解書第三點既載明「聲請人(按即指告訴人乙○○)同意對本件之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堪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乙○○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乙○○於調解成立時即98年10月23日即撤回告訴,然檢察官仍於98年12月23日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