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個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開戶完畢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供提領帳戶存款使用而為己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簿(含帳號)、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共犯詐騙他人財物。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該不詳之人獨自或與其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信件為不實之鑫立達e化商城中獎活動通知,使受話之甲○○因而誤信所言,並依該不詳之人或其共犯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款項,轉入前揭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或其共犯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香港信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紅利集點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都在大陸,我是從二○○一年開始去大陸,有時後三個月,有時後半年回來一次,最長時間是一年回來一次,我從大陸回來時,是警察局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存摺、印章不見了,我的存摺、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漢成街,但是後來我母親跟我說樓下有借給一個叫 彩薇 的女子,年齡我不清楚,是我母親借給她的,我當時人不在臺灣,這是九十四年七、八月間的事情,當時彩薇的人有找人來裝修,要開補習班,我不知道是不是那時候掉的,我最後一次看到存摺、提款卡至少是在三、四年前,我辦這個帳戶是因為當時要去「吉好康」傳銷工作,如果有達到業績,獎金就會匯進去,但我都沒有實際去那裡上班,也沒有去那邊工作,所以就沒有獎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某時,接獲諮詢調查之
電話後,因收到以香港信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發送之律師函及紅利集點卡,而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以電話通知證人甲○○抽中二獎一百萬元之獎金,須繳納稅金二十萬元,因證人甲○○無法負擔稅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又佯稱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匯款至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扣抵稅金等語,證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四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香港信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紅利集點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惟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香港信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紅利集點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僅得證明其因遭人詐騙而於前開時、地匯款四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復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出境,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地區,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境,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入境,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後,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均未再出境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間並無任何出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九六一○二一一九六○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㈢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戶後,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有以金融卡提款一百元之交易紀錄,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始有頻繁之匯款、存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出境,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戶後所有的交易紀錄均係在被告出境後所為,再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紀錄,均係以金融卡提款或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為之,被告此期間既不在臺灣地區,上開提款之行為,顯非被告所為。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人知道伊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
開戶後沒有變更過密碼,一直都是以伊之出生年月日當密碼,伊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惟一般民眾因擁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為方便記憶密碼,而以個人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作為提款卡之密碼,亦時有所聞,然此與隨機挑選數字設定或依個人喜好之數字所設定之密碼相較之下,以個人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所設定之密碼顯較易為他人所獲悉,其原因即在於個人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提款卡之密碼,則取得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僅須以其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字號嘗試,即可得知正確之密碼。再者,現今社會商業活動及資訊發達,一般民眾常有填寫問卷調查或是接受電話問卷調查之經驗,往往洩漏個人之隱私資料而不自覺,尚難僅憑被告供稱無人知道伊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即遽而推論係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雖無掛失之紀錄,
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出境,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入境臺灣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申請完後均未使用,且放在家中抽屜內,經警方通知後,伊尋找後,未發現該本帳戶,可能已遺失,當時伊家在整修,更換輕鋼架,可能是工人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家中有修繕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後即未在臺灣境內,其不知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亦不悖於常情,再者,倘取走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知悉被告並未在臺灣,則其將此一事實告知收購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必擔心被告會向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掛失,故亦難僅以詐欺集團豈會甘冒被告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使用該帳戶之風險云云,即推論被告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幫助詐欺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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