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0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556號裁定及98年度審除字第46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以除權判決之法律效果所指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上之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伊既已喪失該本票之占有,已非持票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經除權判決後,即可援引該判決以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伊仍得認定為本票之持有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
556號裁定及98年度審除字第468號判決,而該除權判所載本票即係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又除權判決係在票據持票人因故喪失票據之占有後,藉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法定程序,以宣告該票據無效,並由原持票人回復其持票人之權利。又喪失占有之本票,若已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在此類情形,除權判決所回復者,既為其喪失本票前所享有之權利狀態,自係指業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狀態。此時,除權判決所替代者,即係回復本票之占有狀態,就此而言,異議人提出除權判決及本票裁定,即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自應為強制執行,較為適當及合理。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處理。又本件異議人所持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第三人 王嘉偲 ,異議人雖主張有受讓該債權,但是否已踐行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並未有任何資料在卷可供審核,此部分既屬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之一,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為審查,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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