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至台北市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3支預付卡門號後,再於97年7月8日至30日間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電影街某處,將該3支門號以新台幣(下同)共3000元之代價售予小吳」,更正為「至台北市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再於
97年7月8日至30日間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電影街某處,將該門號以新台幣(下同)共3000元之代價售予吳政修(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第22行「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7年7月31日22時34分許,在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ATM提領5萬3000元」,更正為「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7年7月31日
22時34分許,在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使得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付款現金5萬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丙○○、乙○○均陷於錯誤,前者受騙交付金融帳戶等物,後者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故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將0000000000門號以外之2支不詳預付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詐騙集團另曾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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