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631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時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亦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縣清水鎮某長虹電信行,由甲○○以其名義向和信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和信電信門號)後,旋於該處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抵償雙方債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前向臺中縣神岡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與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抵償雙方債務四千元。嗣該和信電信門號及神岡郵局帳戶均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陸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六分起至十九時四十九分止,接續撥打丙○○(起訴書誤繕為 蔡青華 ,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其為丙○○之公司主任,因缺錢欲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接續匯款二萬元、三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另持有之 許宇忠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宇忠中小企銀帳戶)及 林國華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國華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向乙○○謊稱中獎須預繳手續費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一萬三千元至甲○○上開神岡郵局帳戶內。嗣丙○○、乙○○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上開和信電信門號及神岡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所開立之和信電信門號及神岡郵局帳戶,分別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詐騙財物時之聯絡工具及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丙○○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二萬元、三萬元至許宇忠中小企銀帳戶及林國華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有匯款一萬三千元至被告上開神岡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乙○○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被告神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許宇忠中小企銀、林國華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在卷可佐。況現今社會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和信電信門號及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和信電信門號及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提供和信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就被告提供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丙○○、乙○○因此分別遭詐騙五萬元及一萬三千元,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足認本院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