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8月9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8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與 張茂發 (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認識多年之鄰居; 李敏燕 (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駁回確定)則於93年7月間經由租住處房東 林阿樹 (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無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駁回確定)之引薦介紹而與張茂發、丁○○相識。張茂發因曾與乙○○賭玩衛生麻將,得知乙○○獨居於臺中縣○○鄉○○街○○號租住處內,認其年老可欺,遂與丁○○、李敏燕共同籌劃欲以「仙人跳」之方式對乙○○牟取財物。張茂發、丁○○隨自93年7月中旬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要求李敏燕蓄意與乙○○接近,以謀取乙○○之信任,其間並由李敏燕多次邀約乙○○外出飲宴聚會。至同年10月初,張茂發、丁○○見時機已然成熟,即於93年10月3日與李敏燕共同策劃擬於翌日對乙○○實施「仙人跳」。李敏燕因人單勢孤,深懼事後無法取得應得之不法利益,乃經由不知情之男友 林金標 介紹,委請 張啟圳 (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駁回確定)加入,希能適時保障其朋分應得之贓款,嗣張啟圳乃另商請友人丙○○共同犯之。丁○○、丙○○即與張茂發、李敏燕、張啟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李敏燕先行進入乙○○前揭位於臺中縣○○鄉○○街○○號租住處內,與乙○○閒話家常,旋即李敏燕竟開始對乙○○示好,並主動褪去外衣,躺臥於乙○○房間之床上,與乙○○相互撫摸身體。片刻後,丁○○、張啟圳及丙○○即攜帶相機,相偕衝入乙○○住處房間內,命李敏燕先行離去,丁○○並開始拍照,張啟圳則訛稱係李敏燕之姊夫,喝斥乙○○竟強暴其小姨子,並隨手拾起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柺杖,對乙○○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未達於致令乙○○不能抵抗之程度,仍恐嚇要求乙○○需賠償李敏燕之精神損失150萬元以了卻此事,致乙○○因而心生畏懼,有意賠錢了事,但因其僅有存款18萬元,未能盡數償付,張啟圳即主動提議將金額降為10萬元,乙○○應允之,隨即與張啟圳、丁○○、丙○○共搭由不知情之 古益富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縣○○鄉○○街○段○○號之潭北郵局,由乙○○自行下車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丁○○收受,以為李敏燕之精神賠償。嗣張啟圳復帶同乙○○前至李敏燕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420之1號住處,欲由乙○○與不知情之李敏燕父親 李永華 書立和解書了結此事,李敏燕見張啟圳等人竟偕同乙○○至其住處,深覺事態嚴重,乃委請其堂姐 李翠華 代為報警,而由員警 林佑龍 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該案偵查卷第30頁及其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頁);且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敏燕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中供稱:為 阿雄 (丁○○)、張茂發、 阿豐 、林阿樹在7月17日計畫要對乙○○仙人跳,他們每天給我2千元代價扮演打電話給乙○○問候乙○○等,當日我大概8點多快9點到乙○○住處,我躺下去不到10分鐘,張啟圳、阿雄、還有一個我不認識人就衝進來,我有看到阿雄在拍照,應該有拍到我沒有穿衣服照片,他們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共犯即另案被告張啟圳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中供稱:我有與 劉阿雄 (即丁○○)跟 芋仔 (即丙○○)一起衝進去乙○○家中拍攝李敏燕沒有穿衣服的照片,我進去時就發現是仙人跳,我跟劉阿雄、芋仔一起陪乙○○去領錢,10萬元是我提議,當時劉阿雄說要50萬元等語(以上均見另案被告李敏燕、張啟圳筆錄,該案偵查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共犯即另案被告張茂發於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5號中供述確有謀劃共犯此案等語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98號、95年度訴緝字第565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乙○○遭毆打之傷痕照片(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偵查卷第48頁)、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敏燕書立之委託書一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累犯部分:被告丁○○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雖有客觀上足以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再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丁○○、丙○○二人與另案被告李敏燕、張茂發、張啟圳等人共同謀劃分工,而以傷害斥責之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提領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惟尚未達於壓抑被害人乙○○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害人乙○○並非不能抗拒,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丁○○、丙○○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張茂發、李敏燕、張啟圳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被告丙○○有曾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86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暴行威嚇之方式來達到逼使被害人乙○○就範之目的,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被害人乙○○因此而生精神上畏懼與身體傷害之犯罪所致危害,暨其二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