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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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林祖南
林祖輝 林秀治 林祖欽 林祖謨 陳林 寶貝 張林姿 治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宗賢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玉如
邱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提起再審時再審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其
代表人為江美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亦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㈡第以再審原告林祖欽於本院在99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
以其重聽為由,向受命法官聲請准以訴外人謝宗賢擔任其輔佐人,經受命法官曉諭因行政訴訟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並自96年8月15日施行,其中第49條就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已為限制之規定,就本件地價稅事件而言,僅律師及會計師得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為免以輔佐人身分架空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代理人資格之限制,故予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嗣再審原告林祖欽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略以「異議人之子女對本案之案情並不瞭解,且對本案相關法令亦不熟悉,故必無法善盡輔人之義務,依『行政法院就此項聲請(輔佐人)之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以裁定為之,是否許可其聲請,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 翁岳生 主編,第303至306頁,2006年7月初版),受命法官之否決理由顯不合法,且謝宗賢為本案前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本案案情始末最為清楚,就本案之相關法令頗為熟悉,應能善盡輔佐人之義務。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其立法理由為『輔佐人到場可有益訴訟資料之收集,並協助發現真實』(同前書同頁數所載),故受命法官未依法許可異議人此項輔佐人之聲請,不僅損及異議人權益,亦違反訴訟經濟之原則。」云云。
㈢惟查訴外人謝宗賢並非再審原告林祖欽之直系或旁系血親,
不具任何親屬關係,本無共同生活之經驗,依經驗法則,自無從明瞭再審原告林祖欽之語言習慣及其本意,除有能否確實理解並忠實傳達再審原告林祖欽意思之疑慮外,如准許其擔任輔佐人,亦有架空行政訴訟法第49條對於訴訟代理人資格限制規定之虞(按:再審原告林祖欽自承謝宗賢為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況再審原告林祖欽所罹患重聽之毛病,得就近藉由庭務員予以如實轉述、告知其時法庭所為之行政訴訟程序,即可達溝通之目的,此由本院在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庭時,業命庭務員坐在再審原告旁邊大聲轉述法官之陳述,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即足以徵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益證本件並無准予輔佐人輔助之必要,故本院否准再審原告林祖欽聲請輔佐人之裁定,於法要無違誤可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以下簡稱系爭地段)8、9、13、15地號等4筆土地,原自74年起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歷年誤徵之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於90年12月6日以90北稅財字第173024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0年12月6日函)復,略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並同意退還該地號土地85年至89年間所繳地價稅,至其餘79年至84年所繳地價稅,則以已逾
5年為由,予以否准退還稅款;至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則係經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自74年起課徵地價稅,而予以否准再審原告退還稅款之請求。另再審被告復於90年12月25日以90北稅財字第181680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0年12月25日函),重申同段9、13、15號土地應自74年起課徵地價稅意旨。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0年
12月6日函及90年12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形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漏未移送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逕予審理)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未
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依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9年5月20日北農山字第0990420307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農業局99年5月20日函)及附件,確知系爭地段9、13及15地號等3筆土地遭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故向臺北縣政府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歷次修正對照表」;為查對該對照表第2欄「79.02.14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77152號修正(2)」之「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訂定之。」,而取得「建築法條文對照表及修正說明」;其內有65年1月8日及73年12月7日之修正條文,為瞭解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故搜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基地與建築線之關係)」;又因其65年1月8日修正之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故搜獲「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62年7月12日訂定,70年12月4日修正)」。是再審原告於取得上述條文時,方可謂知悉再審理由,故縱使自99年5月20日起算,迄99年5月2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仍未逾越同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臺北縣農業局99年5月20日函、法律條文及法規命令條文亦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於事實審言詞辨論終結前,上述列作再審理由證據之條文皆已存在,故據此主張之再審理由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所屬三鶯分處於99年1月25日分別以北稅鶯一字第
0990000030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併稱三鶯稅稽分處99年1月25日函)拒絕返還再審原告 陳林寶貝 於78年及再審原告 張林姿治 於78、79年所繳納之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地價稅款,其理由為「查無繳款記錄」,惟本件歷經訴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該抗辯理由縱然屬實,再審被告至遲應於鈞院審理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否則衡諸法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以「無繳款記錄」作為否准返還地價稅款及利息之理由。且再審被告作成90年12月6日函時,查證再審原告陳林寶貝於78年及再審原告張林姿治於78、79年地價稅款是否繳納,其正確性遠高於今日,再審被告不於當時查證,而使再審原告承擔不易查證之不利益,顯失公平。另三鶯稅稽分處成立於99年1月間,而再審原告陳林寶貝及張林姿治申請返還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地價稅款時,三鶯稅稽分處尚未成立,故就本件訴之聲明「退還再審原告陳林寶貝78年及張林姿治78、79年所繳納之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地價稅款」部分,三鶯稅稽分處雖發文拒絕返還地價稅款,惟應僅視為再審被告之執行單位,故仍以再審被告為請求返還對象而併案審理,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⒈自再審原告為釐清本件事實發展與當時法令規定關係所編製
之「本案事實發展與當時法令規定時程表(詳如附件1,以下簡稱時程表)」中,74年3月所述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0年12月4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441461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90年12月4日函)所檢附之「鶯歌鎮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劃定日期74年3月(以下簡稱鶯歌鎮公設完竣圖)」封面及其內頁圖之「程式」及「意旨」皆不合規定,不應視為公文書,即無證據力,理由如時程表73年9月欄內詳述。而鶯歌鎮公設完竣圖之封面及其內頁圖之「程式」及「意旨」既不合規定而又存在,則可合理推論其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則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臺北縣城鄉局)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童儀舜 據此偽造或變造之物而為之證言亦顯然不實。此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1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及4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條之罪,顯不相當。」自明。且鶯歌鎮公設完竣圖之原圖正本縱使存在,恰足證明再審被告於73年9月將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時,系爭地段
9、13、15地號土地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再審被告之改課地價稅處分自屬違法。
⒉縱使如 童舜儀 主張,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係於74年3
月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不能建築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圖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樹林地政事務所僅能於74年3月收到「變動地區範圍圖」,縱使即刻將包括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之「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清冊移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僅能於74年3月之後獲得上述「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之清冊」,是再審被告於73年9月改課地價稅時,必然未獲得上述「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清冊,故改課地價稅之處分違法。此概由再審被告之主張(於73年9月依通報將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及舉證(鶯歌鎮公設完竣圖之原圖正本)之互相矛盾即可推定,此無關法律見解,僅依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即可獲得結論。
⒊「通報」係一發文機關對複數機關行文,且內容為不甚重要
之資料等事項,此觀諸當時(即73年9月間)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六、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省政府之規定。」可證。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當時(即73年9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不能建築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圖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將編列之「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清冊移送再審被告,則將不以「通報」形式發文,因樹林地政事務所僅管轄鶯歌鎮及樹林市,而再審被告管轄全臺北縣,亦即樹林地政事務所僅須將上述清冊移送至再審被告,並不須移送其他機關,故再審被告若收到「通報」函文,則「通報」內容必非上述清冊。故再審被告於73年9月間將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時,既未收到上述「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清冊,則顯有違法。
⒋再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5日以北縣樹地價字第
0920018976號函(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5日函),略以「…;另本所以90年10月12日90北縣樹地價字第16549號函(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2日函),檢送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係依臺北縣政府90年7月27日90北府城開字第276483號函提供之公設完竣地區範圍圖,及貴處(再審被告)90年8月9日90北稅財字第117613號函提供之土地登記冊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縱使編入「公設完竣土地清冊」,該清冊亦係於90年8月9日再審被告提供土地登記冊予樹林地政事務所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編製完成,亦即73年9月(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時)尚未編製包括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且樹林地政事務所既係依再審被告提供之土地登記冊編製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違反法定程序(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法理,顯然「公設完竣土地清冊」係偽造或變造,因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例要旨,若包括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已於73年9月前「已依法製作完成」,則樹林地政事務所無須於90年8月9日再依再審被告提供之土地登記冊編製包含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依上述判例意旨之「若公文書既已依法製作完成,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9日編製包括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之作為亦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故此「公設完竣土地清冊」應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
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
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主張之理由【即再審原告於時程表,依證據一、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九、證據十及證據十一,指摘再審被告原行政處分違法之理由。】,應不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效力所及,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即以知悉上述再審原告所主張理由之日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而「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再審被告不為訴訟上認諾而執意抗辯,顯然違法。
⒉時程表67年9月、73年9月及74年3月所述之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範圍圖」、「不能建築區範圍圖」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變動地區範圍圖」,即屬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故應令再審被告提出「不能建築地區範圍圖」、「不能建築區範圍圖」及「變動地區範圍圖」,如再審被告不提出,則應受敗訴判決。
⒊再審被告於答辯書第二點述及「前條第1項第1款之都市計劃
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不能建築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稱其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惟詳加檢視其文中「…,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缺一「圖」字,正確條文為「…,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圖』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此「變動地區範圍圖」為「屬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且已要求提出,故不論係蓄意或疏失而漏失此「圖」字,皆有加以指摘之必要。
㈣針對再審被告之答辯,辯駁如下:
⒈再審被告引述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釋,與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0570901號函令(以下簡稱財政部82年12月16日令)所揭:「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2者意旨顯然相反,卻皆收錄於財政部土地稅法令彙編(96年版)第159頁及157、158頁。再審被告於73年9月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此時上述2函令皆未發布,故無從適用行為時未存在之函令,且財政部土地稅法令彙編(96年版)第54頁所收錄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27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函)所揭:「本案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顯係對「依法限制建築土地」之認定,若依後令優於前令法理,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函應於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發布時廢止,惟2函令卻皆收錄於財政部土地稅法令彙編(96年版,最新版本,現仍適用)。
⒉爭點主義係辯論主義產物,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此觀
諸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同法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證爭點主義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⒊再審原告係因前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而生客觀舉證責任
,聲明再審所附之證據皆為行政機關所持有或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再審被告顯然違反此規定而不提供或告知,此亦為鈞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主義之闡明義務所致。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形,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系爭地段9、13及15地號等3筆土地自74年迄98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款,並自繳納各該稅款之日起至再審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該稅款金額,依繳納各該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且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陳林寶貝於78年及再審原告張林姿治於78及79年所繳納之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地價稅款,並自繳納各該稅款之日起至再審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該稅款金額,依繳納各該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一、都市土地依都市土地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七、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所明定。
㈡次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應於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地政、農業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不能建築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圖,應由工務(建設)機關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二、地政機關對於非都市土地及前款範圍內之都市土地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查明其屬農業用地者,編造清冊移送稅捐機關。…」、「前條第1項第1款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不能建築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機關。」、「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36條及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所釋示。
㈢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故對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再審被告90年12月6日函及90年12月25日函而提起行政爭訟,綜觀其於91年1月29日訴願書內容所載,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之爭點為:「事實……訴願人林祖南等8人認為縣稅處不退還本案8地號土地自民國74年至民國84年之地價稅款及本案9、13、15地號等參筆土地自民國74年至民國89年之地價稅款,有不當及違法之嫌,故依法提起訴願……理由參.縣稅處於民國74年將訴願人等所有之臺北縣○○鎮○○段8、9、13及15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8、9、13及15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原徵收田賦),此時,臺北縣地政機關並未編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則縣稅處即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將訴願人等所有之本案四筆土地改課地價稅,可知縣稅處據以改課地價稅之資料顯屬錯誤(因正確課稅依據即公設完竣地區土地清冊並未編造)。……」,從而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再審被告有無經機關通報而據以改課地價稅,以及再審原告申請退稅年度為74年至89年已繳納之地價稅,並不包括其是否屬畸零地而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認定問題及申請退還90年至98年已繳納之地價稅,是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行政訴訟再審補述理由狀等就非爭點部分再行主張,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核課情形:
⒈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且仍作農
業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課徵田賦,惟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是再審被告僅核准退還再審原告85年至89年已繳納之地價稅,餘以已逾申請退還之法定期限而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⒉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依73年9月收文
134564號通報土地使用為工,自74年改課地價稅,惟因原公文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另詢據臺北縣政府以90年12月4日函復,略以「旨開地號土地屬鶯歌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依現存資料所示,本府前於民國74年辦理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清查時,即已將旨開地號土地劃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語,及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2日函檢送之「臺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確係全部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無誤,是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於74年已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要件,再審被告原依73年通報資料,而自74年改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
原告陳林寶貝於78年及再審原告張林姿治於78、79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款並加計利息一節。查再審被告90年12月6日函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如前所述,因再審原告已逾申請退還法定期限而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惟三鶯稅稽分處已依再審原告另行申請及現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9年1月25日函復再審原告張林姿治及陳林寶貝,說明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核准退稅情形,並教示如有不服,請於收受該函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㈥再審原告提出之時程表,略以原判決第24頁第9行所述「如
非經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機關通知,亦無法……」,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審理本案,有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查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依73年9月收文134564號通報土地使用為工,自74年改課地價稅,至當時再審被告有無接獲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時間久遠,原公文逾保存期限銷燬,已無從查證,惟本件經函詢臺北縣政府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悉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確係全部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無誤,且經鈞院傳訊證人(即臺北縣城鄉局承辦人員童儀舜),由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4日函附之「鶯歌鎮公設完竣圖」之原圖正本,經鈞院當庭核對無誤,並據以認定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於74年時已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是否係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係由主管機關(即臺北縣城鄉局)就其變動範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是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前揭主管機關所定範圍圖套繪土地標示製作公共設施完竣土地清冊,移送再審被告作為稅捐核課依據,應無違誤;又再審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有關土地使用編定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非經權責主管機關通知,無從知悉有應改課地價稅情事,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再審被告確有接獲機關通報及系爭地段9、13、15地號土地自74年起改課地價稅之合法性,是再審原告所述,核無可採。
㈦末查再審原告於74年再審被告改課地價稅時,並未異議,迄
至90年間始稱有誤,惟相關公文已逾保存年限。按人民權利之行使,應合乎誠實信用原則,人民如長期未就行政處分失效或不成立事由向行政機關為請求,造成權利不明確,行政機關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否則行政作為將因檔案銷燬,無以舉證說明事實依據,而再度重啟,屆時行政法定期限所欲規範之公法關係安定性即難期待。是再審原告長期未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權利已然失效,再審被告已無再為發現事實之義務,是再審被告改課地價稅之處分,當屬有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有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82號裁判供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727號判決,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究係何種「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縱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再審原告應係指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然查該清冊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12日以北縣樹地價字第16549號函所檢附之文件資料,乃該權責機關本於職掌依法所製作,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公設完竣土地清冊」係經偽造或變造者,迄卻乏提出任何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或有合致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要件之文據供查,揆之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82號裁判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該款所定再審事由。
⑵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查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者,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爭執點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個別之部分。是以,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同理,如納稅義務人於原審行政爭訟(包括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及行政訴訟時,未予爭執之爭點,自不得於再審訴訟程序時方事爭執,殆無疑義。
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指「證物」(或「重要證物」)無非以渠等於再審訴訟程序階段,始提出之「證物」即畸零地為據,此對照本件原審階段再審原告歷次所提書狀(例如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7頁再審原告所提訴願書)亦明。是再審原告於原審行政爭訟(包括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及行政訴訟時,既未主張畸零地部分,亦未就畸零地部分提出爭執,徵之前述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所採之爭點主義,殊不得於再審訴訟程序時方事爭執甚明。依上開說明,該等證物並非再審原告在原審即已提出,而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甚為顯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該當。
⑷再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原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於法核無違誤,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等之情形,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盾,均無可採,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主觀法律見解,或對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指摘,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不得作為上訴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佐。
⑸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或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或未在原審行政爭訟、行政訴訟時主張及爭執(即畸零地部分),其餘部分則係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為不同之主張。然查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後未予採信,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再次審認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甚明。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在前程序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撤銷及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系爭地段9、13及15地號等3筆土地自74年迄98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款,並自繳納各該稅款之日起至再審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該稅款金額,依繳納各該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且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陳林寶貝於78年及再審原告張林姿治於78及79年所繳納之系爭地段8地號土地地價稅款,並自繳納各該稅款之日起至再審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該稅款金額,依繳納各該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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