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林敏被告大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向原告訂購電梯5部,兩造並簽訂電梯合約書及按裝電梯合約書。依按裝電梯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車後即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原告。詎原告於99年1月31日交車完成後,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尾款12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原告乃於99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電梯合約書影本1份、按裝電梯合約書影本1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按裝電梯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交車後被告即應給付尾款120萬元。查,本件原告既已依合約將5部電梯安裝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12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按裝電梯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0年2月24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已逾50萬元,不合前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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