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瑟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瑟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簽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月15日起」、第11行補充「鄭瑟美每注可抽取佣金
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就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所營項目多種,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其經營時間非長,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簽單2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672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前其他賭客交付被告之賭資,亦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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