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更正為「許清華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②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另於93年間因竊盜、毀損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①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因罰金繳清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關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獲時該車牌不存在)」、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另3H-7632號車號...失竊」之記載均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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