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91年22月92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29日」,及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清單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致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供己代步,並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3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 阮雅惠張國成 領回,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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