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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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倉義
邱倉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倉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倉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輕型機車之車殼、儀表板及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儀表版」應更正為「儀表板」、第9行「而使該車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邱倉義」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邱倉義、邱倉威間現為同居之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邱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邱倉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上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被告邱倉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兼告訴人邱倉義、邱倉威間為兄弟關係,2人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出手互毆,致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邱倉威並率爾損壞邱倉義所有之機車車殼、儀表板及車燈,且迄今2人仍未達成和解,相互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2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毀損之物價值,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邱倉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