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將苗栗市舊北苗市場拆除遷移新址,上訴人以其耗資興建於舊北苗市場之建物一棟未予以補償為由向被上訴人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租賃市場用地,且所稱建物係屬違章建築,遂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苗市建字第二一○一號函否准。上訴人循序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合法受讓房屋,經同意營業數十年,被上訴人亦按時向其收取使用費,不能推翻既存事實等等,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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