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貴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該公司廠區管理處麥寮警衛處麥寮警衛課擔任警衛職務,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伊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算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離職止,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六個月,按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四十一個基數計算,可領退休金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詎上訴人竟以伊於九十年六月、十月及九十一年三月間,私自替訴外人喬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賓公司︶展延出入廠合約卡交付使用,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予以免職,並拒發退休金等情,爰本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伊公司原任職麥寮管理部,負責合約廠商出入廠之合約卡製發工作,八十九年底調任警衛工作,卻仍私自以其合約卡製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作業密碼,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擅自替喬賓公司辦理展延車輛出入廠合約卡二件、人員出入廠合約卡九件,交該公司使用,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二款、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等規定,情節重大。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予以停職查辦,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予以免職,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伊公司依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將被上訴人免職,其效力應回溯至停職日生效,自是日起,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勞動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申請退休或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自請退休者,應以現職人員或因不可歸責於勞工自己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被上訴人於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被停職、移付懲處後,始自請退休,其自請退休之停止條件亦顯然無法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職務,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工作年資二十五年以上,乃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離職等事實,有其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所得明細單、在職證明、免職通知單、離職單、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及上訴人所提薪資清冊為證︵一審卷八、九、十一、十二、六五至六八、八0至八六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利用其在合約卡製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作業密碼,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擅自替喬賓公司辦理展延車輛出入廠合約卡二件、人員出入廠合約卡九件並交該公司人員使用,經上訴人調查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入廠證清單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一審卷二三、二五頁︶,被上訴人對未依規定核發合約卡給喬賓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擅自替喬賓公司展延車輛入出廠合約卡,其所擅自展延之入出廠合約卡係發給與上訴人或麥寮廠區原有業務往來之喬賓公司及其人員使用,因該公司人員如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申請,按諸通常情形,亦非不可獲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其查不出有何損害,只是對人員車輛管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取消喬賓公司出入場合約卡,到九十一年十月以後才重新核發正式的出入場合約卡,臨時的進場證明需要逐次辦理等情︵原審卷四二、八九、九0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失,尚難謂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重大。另查其中僅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為星期日,九十年六月六日、十月二十三日則分別為星期三及星期二,並非假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均係利用假日無人之際為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雖謂其麥寮廠區為石化專業廠,煉油廠之安全維護,不容有何疏漏云云,然上訴人為化學纖維公司,有關煉油業務,乃其關係企業台塑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不在上訴人之業務範圍,況關於廠區安全維護之疏失,亦應審酌實際危害輕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二款,且情節重大,因而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在前揭時間申請退休時,既已連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自應准許,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雖抗辯勞動契約中,勞工自請退休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勞基法於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需事先預告,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前開法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臺勞動三字第一0八二五號函釋,其自請退休依法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上訴人,並於預告期滿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發生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之效力等語。惟查上開規定,僅係勞工單方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因而規定預告時間,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又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可歸責於勞工自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休及給付退休金,且被上訴人於停職或免職後,始提出退休申請亦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因其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休及給付退休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被停職後,始提出退休之申請,亦不受嗣後上訴人之不法免職而影響,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上訴人為化纖之工廠,被上訴人為其雇用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前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工廠工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離職前,其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月離職日止︵二月份按實領薪資之半數計算︶,領取之薪資依序為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三百零八元;至離職前三個月,即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份之平均工資,則為七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抗辯其中特休未休之代金部分,不屬工資範圍,即令可採,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仍有六萬零八百十一元,離職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亦有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僅請求按每月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為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所得除以十二之金額︶,作為計算其退休金之準據,自無不合。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施行後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基數合計為四十一個基數,上訴人對此之計算基準,亦不爭執,則按每月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額為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論部分,核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