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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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佘林 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佘漢聰 訴訟代理人 佘姿瑩
蔡曜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佘振峰 係被告兄長,緣原告與佘振峰因債
務問題致生活有龐大壓力,佘振峰與被告之母 佘洪箱 欲資助贈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然因懼佘振峰取走花用,故而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請被告日後再轉交原告,詎被告不僅未將100萬元轉交原告,反而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印章、證件等資料,以原告之名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開立帳戶(後併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100萬元設立2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日期均為90年7月21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嗣後更乘原告與佘振峰因債務問題而於91年4月左右離家後,於91年8月1日盜領該2筆定期存款。嗣被告於104年間因盜領、侵占其父親即訴外人 佘昭明 之財產,因而與佘振峰、佘昭明發生爭執時,經佘振峰質問,方說出佘洪箱有請其轉交100萬元予原告之事,並聲稱系爭100萬元係遭佘昭明領取,然經佘昭明嚴詞否認,且由系爭1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單影本上有被告筆跡亦可知悉被告確有盜領。
㈡又系爭100萬元既原係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定存,應推定
為原告所有,況依民法第812、813及816條關於混同之規定,系爭100萬元於存入系爭帳戶時,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再參以定期儲蓄存單影本上復有被告筆跡而可認為被告盜領,由此可認原告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從而,被告盜領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佘洪箱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乙事,
被告亦無取得原告印章、證件而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開立系爭帳戶,更未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設定期存款後加以盜領,也無自承佘洪箱有請其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並稱係佘昭明領走等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佘洪箱確有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倘未受贈或未曾交付,原告即未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100萬元確係被告所提領。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遭被告冒名盜開,惟觀之開戶時點為
82年7月20日,顯與原告起訴主張之91年間之事實相齟齬,開戶資料尚記載原告之居留證核發日及通訊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倘係冒開帳戶,被告應無取得原告個人居留證資料並留下通訊資料讓原告發現之可能;另卷內有104年6月10日原告至華南銀行啟用系爭帳戶之簽名及用印紀錄,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亦有佘振峰於104年3月16日存入40萬元及
104年6月10日有提出現金40萬元之紀錄,倘系爭帳戶為被告冒開,佘振峰豈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可能?原告為領取佘振峰匯入之款項,尚在同日啟用帳戶,則其陳稱不知系爭帳戶存在、系爭帳戶遭冒開即有疑義。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帳戶遭冒開,則帳戶內之金錢即非原告所有,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其所有而遭被告盜領,邏輯亦有矛盾。
㈢此外,系爭100萬元係於90年7月21日設立定期存款,迄至
106年7月18日起訴之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顯然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8月1日起算,惟倘系爭帳戶係遭冒開,帳戶內金錢即非原告所有,邏輯上當以遭冒開時點起算受侵害時點,而系爭帳戶係於82年開戶,更可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佘洪箱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並將之交付被告,請被告再轉交予原告,詎被告冒名盜開系爭帳戶後,將系爭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設立2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且於91年8月1日盜領,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首先,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2紙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5至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設立2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且於91年8月1日遭人領取等事實,但無法證明佘洪箱確有贈與原告100萬元並交付被告,及委由被告轉交原告等節。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行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佘洪箱有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之事實為真。㈡況且,原告起訴狀稱:佘洪箱欲贈與100萬元予原告及佘振
峰,然因懼佘振峰取走花用,故而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請被告日後再轉交原告及佘振峰,原告於104年間始知悉此事等語;於106年11月15日之民事準備㈠狀卻陳明該100萬元為佘洪箱贈與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則陳稱:
於佘洪箱89年過世後沒多久,即聽聞鄰居講說佘洪箱有交10
0萬元予被告並請被告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第94至96頁),前後對於系爭100萬元係佘洪箱贈與給何人及其究係何時知悉此事之陳述不一,已難遽採。再者,原告自承係於91年
4月離家,則若佘洪箱於89年過世前確有贈與原告金錢之意,大可逕交付原告,應無委由被告轉交之必要,原告就此雖稱係因佘洪箱懼佘振峰取走花用,然不論係經由被告轉交抑或逕交付原告,最終仍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所述原因顯然不成立。又原告既於89年間即已知悉佘洪箱贈與100萬之事,其又自承當時有債務問題,豈有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解債務危機之理?是原告所述實有悖常情。
㈢此外,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並非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因此縱使佘洪箱確有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之意並請被告代為轉交,原告既自承係於佘洪箱89年間過世後經由鄰居知悉佘洪箱贈與100萬元乙事,則原告與佘洪箱之間顯然未就贈與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根本未成立,原告自無從取得該100萬元之所有權或對佘洪箱、被告之請求權。
㈣另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
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銀行時起,所有權已移轉於銀行,僅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是原告一再主張於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即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即有誤會。其次,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帳戶係遭冒名盜開,於107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不確定系爭帳戶是否為其申請開立(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嗣於107年8月22日復明確陳稱:系爭帳戶係遭被告冒名盜開,並未經伊同意,系爭帳戶始終非伊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原告自承系爭帳戶遭冒名盜開之事實,就系爭帳戶而言,與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或華南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人顯然並非原告,原告對於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原告就該款項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此外,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而原告既稱系爭帳戶係遭冒名盜開,且其未曾使用系爭帳戶,則在系爭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時,根本無原告所有之金錢可供附合混同,更遑論10
0萬元於存入銀行時即由銀行取得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有100萬元之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嗣又提出兩造、佘振峰、佘昭明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欲證明被告自承系爭100萬元係佘昭明叫伊去領而為佘昭明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遲至本院107年9月12日開庭時始提出此份譯文,已有延滯訴訟之嫌,且被告亦爭執此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第168頁),已無從逕採為本案佐證。況且,縱認譯文為真,觀之譯文內容,被告於第一份譯文2分5秒稱「那時候的錢都是爸爸在出入的,我沒有在經手的」、2分33秒稱「當初的錢是爸爸在經手,我從頭到尾說給你聽,讓我們當參考,原本他有先付給我錢,要寄在嫂嫂那邊,那時候你不在,所以…你先聽我說完」、3分10秒稱「你先聽我說,他那時候的錢處理就是寫那個印章的名字,給我印章,那定期單都他自己在處理的,他後面我去幫他領,就是因為他沒空,所以我去幫他代理,他說他定期的到了,要換單,我去那邊換,久了以後,幾年後了,他那個是蓋房子之前的錢了,對吧?從那時到現在以來,到現在才要在那邊說我幫你交的那些錢,還有你,你說我偷領錢,你那時跑路的時候,你的錢都領走了,我怎麼有辦法去偷領你的錢?那所有的錢都是爸的,我如果那時候…」、9分22秒稱「我沒有領錢,你一直說我有領錢,你的錢沒了,就說我偷領錢」、12分28秒稱「定期的錢不見,那就是爸爸在使用的」,第二份譯文5至14秒「佘振峰:華南的那個100萬誰領的?」、「被告:那個我…」、「佘振峰:素英的100萬是誰領去的?」、「被告:
那時候都是爸爸經手的…」,被告於1分21秒稱「我沒有在怕,我沒有領你的錢…那爸爸經手的…(佘昭明稱:我講給你們兩個聽,這本簿子,我何時叫你領的?)你叫我去領的」,事實上被告仍堅持係其父親經手系爭100萬元,最終並非由其取得,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取得系爭100萬元之利益;況如上所述,縱使被告有領取系爭100萬元,原告就該100萬元仍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就系爭100萬元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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