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字第7741號、107年度偵字第8013號、107年度偵字第10755號、107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 石裕馨 」署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個、I-phone8手機壹支、電動自行車壹台、吊車吊勾零件組拾組、電鑽壹支、切割機壹支、小型破碎機貳台、大型破碎機壹台、3.5mm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共5罪)、4月、4月、3月(共5罪)、10月、9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0日1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因見石裕馨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石裕馨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籃內之隨身包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於10
6年12月10日20時16分許,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01),在高雄市○○區○○○路○○○號紘騰通信行內,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8手機1支,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石裕馨」之簽名
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手機予張文威,足生損害於紘騰通信行、石裕馨之利益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時,因見陳㵾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放於龍頭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轉動龍頭鎖上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另於107年1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因見 黃芳綺 所有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2月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另案已發還),行經高雄市○○區○○街○○○巷○○○○段000地號土地)之吊車修理廠時,因見 劉佳興 所持有吊車吊勾零件組10組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零件組,並將該零件組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已發還),侵入高雄市○鎮區○○街○○號地下室,徒手竊取 楊明發 所有電鑽1支、切割機1支、小型破碎機2台、大型破碎機1台及3.5mm電線1條等物,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石裕馨、陳㵾安、黃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54頁)。並經被害人或告訴人石裕馨、楊明發、劉佳興、陳㵾安、黃芳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7頁以下;警二卷第4頁以下;警三卷第5頁以下;警四卷第15頁以下、第19頁以下),復有紘騰通信行訂購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9頁以下、第15頁以下;警二卷第8頁以下;警三卷第10頁以下;警四卷第18頁、第21頁以下;偵二卷第28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共3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告訴人石裕馨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影響告訴人石裕馨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離婚,3名小孩分由前妻、未婚妻照顧,之前從事流動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後來發生車禍就未從事該行業,目前無工作(詳本院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54頁),及竊得、詐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1張,因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石裕馨」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四卷第18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隨身包1個、I-phone8手機
1支、電鑽1支、切割機1支、小型破碎機2台、大型破碎機1台、3.5mm電線1條、吊車吊勾零件組10組、電動自行車1台(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業已丟棄等語,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非被告所有,且於另案中業經發還(詳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