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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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 黃明正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黃邦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4年度自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黃明正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發公司),被告黃邦國在臺南市○○區○○里○○路○○○號經營「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均屬造船同業而認識,被告黃邦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於民國94年初,來自訴人經營之公司向自訴人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狀況甚佳,新接多艘船舶承製,利潤可期,需資金周轉,以溢泰公司名義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屆期必可如期還款云云,自訴人因視力幾近全盲,陷於錯誤遂依被告要求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7紙支票之面額交付其現款。詎被告得手於94年11月8日第1張支票到期時即不予付款,任其退票,附表所示前6紙之支票亦陸續退票,被告即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於94年初向自訴人借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94年11月8日被告任令支票退票而逃逸無蹤,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行為終了日之94年11月8日起算。自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參。本院於95年1月12日、同年2月16日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復因拘提無著而於95年4月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5年2月22日發文之囑託拘提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22日之回函及所附報告書、本院95年4月7日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4月7日停止進行,且因被告於停止期間未經緝獲,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追訴權期間應為12年6月。又本案自訴人於94年11月30日提起自訴,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提起自訴後在審判進行中,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發生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至本院95年4月7日因通緝被告而導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即4月又7日。故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9月15日屆滿(計算式:94年11月8日加計12年6月,再加計4月又7日,為107年9月15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退票日(│付款銀行│││││)│民國)│民國)││├──┼────┼──────┼──────┼────┼────┼─────┤│1│0000000│溢泰造船工業│719,600│941108│941108│安泰商業銀││││有限公司││││行臺南分行│├──┼────┼──────┼──────┼────┼────┼─────┤│2│0000000│同上│1,027,920│941111│941111│同上│├──┼────┼──────┼──────┼────┼────┼─────┤│3│0000000│同上│720,160│941116│941116│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4│0000000│同上│360,360│941121│941124│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5│0000000│同上│668,980│941124│941124│同上│││││││││├──┼────┼──────┼──────┼────┼────┼─────┤│6│0000000│同上│513,800│941128│941128│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7│0000000│同上│514,800│941205││同上│││││││││├──┼────┼──────┼──────┼────┼────┼─────┤│8│0000000│同上│308,760│941208││同上│││││││││├──┼────┼──────┼──────┼────┼────┼─────┤│9│0000000│同上│1,134,760│941213││同上│││││││││├──┼────┼──────┼──────┼────┼────┼─────┤│10│0000000│同上│514,600│941216││同上│││││││││├──┼────┼──────┼──────┼────┼────┼─────┤│11│0000000│同上│1,030,400│941221││同上│││││││││├──┼────┼──────┼──────┼────┼────┼─────┤│12│0000000│同上│617,520│941222││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3│0000000│同上│617,280│941228││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4│0000000│同上│515,200│950104││同上│││││││││├──┼────┼──────┼──────┼────┼────┼─────┤│15│0000000│同上│668,980│950107││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6│0000000│同上│617,520│950113││同上│││││││││├──┼────┼──────┼──────┼────┼────┼─────┤│17│0000000│同上│514,800│950119││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