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丙○○及被告甲○○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乙○○二分之一、原告丙○○及被告甲○○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原告丙○○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分配之。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上所述,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有木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原告丙○○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在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並自起訴之日即97年3月11日回溯請求五年至92年3月12日,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民國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680元(92年及93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皆高於96年申報地價),且坐落於嘉義市○區○○段繁榮、交通往來方便,爰依96年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㈠原告乙○○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0,640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80元×5%×應有部分比例1/2×5年=5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9,010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80元×5%×應有部分比例1/2÷12月=9010元)。
㈡原告丙○○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0,320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80元×5%×應有部分比例1/4×5年=2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4,505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80元×5%×應有部分比例1/4÷12月=4505元)。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9,01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4,505元;㈣第二、三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沒有不能分割的協議,請求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二、系爭土地為香火地,原由原告乙○○之母親及被告之父親共同繼承,辦理繼承時原告乙○○之母親同意拋棄繼承,但拋棄繼承書為被告母親所遺失,而其上建物為35年間由被告母親所興建,當時原告乙○○之母親亦未表示反對,其後因分家,系爭土地及建物始歸被告所有,於92年間複丈系爭建物後未再增建,又原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知悉該建物的存在,因此原告須概括承受。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丙○○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木造房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92
年度訴字第771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前開返還房屋事件判決被告應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上開木造房屋已經在97年6月24日拆除完畢。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建物為兩層樓磚木造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往西約
200公尺為嘉義中山路噴水池圓環,系爭土地附近商店林立,並設有臺灣企銀分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光華路,據原告訴代當場測量路寬約10公尺,系爭土地面臨光華路的土地寬度約6公尺,因被告表示無法到場,故未進入建物內測量系爭土地的長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參諸原告丙○○及被告甲○○前因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卷宗,被告亦 陳明 自前開案件複丈系爭建物後,該建物並未增建或改建等語,是兩造乃同意援用該案關於系爭建物之92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建物之前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北側與光華路之道路相接,且系爭土地
面臨光華路之寬度約為6公尺,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分割後兩造面臨光華路之寬度,則分別為3公尺、
1.5公尺及1.5公尺。然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嘉義市○○路寬度約為10公尺,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時,住宅區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商業區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基此,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不符上開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上雖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且系爭建物業於97年6月24日拆除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倘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方得併同開發使用,不致減損土地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原告丙○○前曾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然自前開案件判決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97年6月24日始行拆除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基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92年3月1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97年3月1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㈢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往西約200公尺為嘉義
中山路噴水池圓環,附近商店林立,並設有臺灣企銀分行等商店,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商業經濟繁榮之地,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4,000元,93年度為40,480元,96年1月為39,680元,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最低之96年1月申報地價39,680元做為計算基準,應為可採。基此,參酌兩造同意引用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92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即97年6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㈣原告乙○○得請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年間不當得利為
540,64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9㎡×39,680元×占用期間5年×5%×應有部分1/2=540,640元】;原告張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即97年6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5,23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9㎡×39,680元×5%×1/2÷12×2.8月=25,229.8元】。
㈤原告丙○○得請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年間不當得利為
270,3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9㎡×39,680元×占用期間5年×5%×應有部分1/4=270,320元】;原告張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即97年6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2,61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9㎡×39,680元×5%×1/4÷12×2.8月=12,614.9元】。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其因故未到庭辯論,其業已就上開案件提出再審,希望俟再審事件審結後再審理本案等語,然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既已確定,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被告雖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然業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是被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乙○○及丙○○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損害金各540,640元、2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97年6月24日止之損害金各25,230元、12,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乙○○及丙○○負擔訴訟費用各43,713元及21,857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地目│備註││││││平方公││││││││尺)││││├──┼──────┼─────────┼───┼──┼──┤│1│嘉義市元段六│㈠乙○○:2分之1│120.00│建││││小段58地號│㈡丙○○:24分之6│││││││㈢甲○○: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