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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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因「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前述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從臺中縣○○鄉○○路○○巷駛入甲后路,開元路十一巷巷口並無遵行之號誌,亦沒有停止線,對向東昇街口固有號誌,但從伊出來的巷口剛出來時看不到該號誌,伊出來右手邊就是甲后路,伊是以U字型方式,從開元路左轉至甲后路時被查獲的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早已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自不得援引前揭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巡佐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是從開元路或是從開元路十一巷出來,亦沒有看到他進入交岔路口的那一剎那,因為那是個交岔路口,轉角有一個小吃店,不是平行的,是斜岔路口,所以伊不能確定受處分人從何處出來,但伊可以看到受處分人是怎麼行駛的。伊判斷受處分人闖紅燈的標準,是以當時伊所處位置即甲后路三十五巷口處,看到甲后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且在受處分人轉過來的時候,伊看到他的方向(開元路與東昇街)是紅燈等語。是由證人甲○○前開證述觀之,其顯然係依甲后路方向燈光號誌顯示情形,據以推論受處分人駛入甲后路口時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惟查,受處分人駕車駛入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後,以至其車輛出現在證人甲○○視線範圍內,約需費時多久,關乎其行駛之速度為何、車流量之大小、中途有無閃避車輛、會車等因素而定,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是證人甲○○既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確有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行為,僅以甲后路變換為綠燈之時間,推論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尚無法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質疑員警之舉發有誤,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然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