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07號),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行之「169-LG」,應更正為「169-GG」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遊覽車為業,受僱於裕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裕翔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述明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 呂世如 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至人於死罪。再被告肇事後,即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駕駛汽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及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呂世如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呂世如送醫後不治死亡,其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害人呂世如騎乘機車亦有未遵照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其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主因之過失,及被告於肇事後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並坦承犯行、行為後與裕翔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呂世如之家屬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過失致觸犯本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80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居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96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之第三車道,行經同路段與南新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留意車輛,即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呂世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遵照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致雙方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呂世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呂世如之父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㈥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
㈦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證照查詢資料。
㈧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
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綜上證據資料,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江文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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