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捌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因涉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友人「甲○○」之名應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作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表示收受及知悉該項文件之表示,並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甲○○核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警詢筆錄上指印,發現該指印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 賴純治 指紋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明、復經 林正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冒「甲○○」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筆錄上(如附表編號一)所偽造之「甲○○」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其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六○○八五九三六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現場照片、口卡片、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警詢筆錄上單純偽造「甲○○」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 陳美越 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其權益,係屬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在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及現場照片上偽造「甲○○」署押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收受、知悉該項文件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知悉之事實,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等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甲○○權益受損,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之追緝,即冒用他人姓名應詢,足以
影響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案外人甲○○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及所捺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備註│││││││├──┼──────┼────────┼────────┼──────┤│1│96年2月10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甲○○」簽名3│臺中縣警查局││││分局調查筆錄│枚、指印7枚│霧峰分局0960││││││003913號卷第││││││5至8頁│├──┼──────┼────────┼────────┼──────┤│2│96年2月10日│權利告知書│「甲○○」簽名1│同上卷第14頁│││││枚、指印1枚││├──┼──────┼────────┼────────┼──────┤│3│96年2月10日│查獲照片│「甲○○」簽名3│同上卷第20、││││││枚、指印3枚│21、22頁│││││││││├──┼──────┼────────┼────────┼──────┤│4│96年2月10日│「甲○○」口卡片│「甲○○」簽名1│同上卷第23頁│││││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