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珊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珊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已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月14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該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
20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7頁、第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
342、13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35-39、67、77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引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紅包袋63包2鬼滅之刃喇叭1個3NIKE手提袋1個4賭資新臺幣40元